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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〇、勝訴審結友邦貸款糾紛案

  在辦公室裏,夏天翻開省高院對深圳友邦實業有限公司上訴案的判決書,在認真地、字斟句酌地讀道:

  廣D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1998)粵法經二上字第1X1號


  上訴人:深圳友邦實業有限公司(一審被告)。


  住所地:深圳福田振興路佳美大廈。


  法定代表人:韋建軌,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申公豹,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市民銀行湖貝支行(一審原告)。


  住所地:深圳羅湖湖貝路。


  負責人:王顯耀,職務:行長。


  委托代理人:郝文婷,湖貝支行法律顧問。


  上訴人深圳友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因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深圳中級人民法院(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994年9月12日,友邦公司和深圳三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八公司)與被上訴人市民銀行湖貝支行(原名深圳湖貝金融服務社,後改為現名,下稱湖貝支行)簽訂一份擔保借款合同。約定:湖貝支行分兩期貸款人民幣540萬元給友邦公司,月利率12.078‰,期限12個月。由三八公司提供保證,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自本貸款本息還清為止。合同簽訂後,三八公司又於1994年9月13日向湖貝支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銷擔保書,擔保方式、期限與擔保貸款合同無異。合同簽訂後,湖貝支行依約於1994年9月17日,10月13日分兩期將540萬元劃入友邦公司帳戶。合同履行期屆滿,友邦公司未能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三八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證責任,湖貝支行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另查:1994年9月15日,三八公司向友邦公司借款人民幣540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並稱此款到期後直接歸還湖貝支行。並於1995年5月15日向湖貝支行出具一份證明書,確認了以上事實。


  案經深圳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湖貝支行與友邦公司和三八公司簽訂的擔保貸款合同和三八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銷擔保書,真實有效,受法律保護。友邦公司應償還所欠湖貝支行的貸款本息。三八公司對上述債務的履行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友邦公司與三八公司之間的借貸關係與本案無關,可另案處理。友邦公司提出的本案貸款與其無關的理由不成立,故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作出如下判決:一、友邦公司尚欠原告貸款人民幣540萬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計算)應如數償還。還款限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起二十日內付清,逾期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三八公司對上述債務的履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案件受理費41890元,由友邦公司承擔。


  友邦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疏忽了本案的關鍵事實,故未能作出正確認定。原審判決書認定:“原、被告簽定的擔保貸款合同…真實有效。”並認定:“被告友邦公司與三八公司之間的借貸關係與本案無關,可另案處理。”上述認定均未能反映客觀事實。事實情況是: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二日友邦公司與湖貝支行簽定擔保貸款合同,所有手續均由實際用款人即合同擔保方三八公司辦理。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五日,三八公司出具借條給友邦公司說明該款由它使用,一切責任由它承擔,該筆貸款於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七日、十月十三日分兩次匯入友邦公司帳戶後,即直接由三八公司支配。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五日,三八公司致函湖貝支行說明:“由於受貴社貸款規定的限製;經我公司與深圳友邦實業有限公司協商後,由深圳友邦實業有限公司向貴社貸款伍百肆拾萬元整,我公司承擔貸款之本息。”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五日,三八公司再次致函湖貝支行說明:“該筆貸款由我公司承擔銀行本息。”後查明,三八公司利用南山五達有限公司之南山窩N101234X號土地抵押以取得抵押擔保資格,並在湖貝支行(原深圳湖貝金融服務社)貸款手續清查登記表中列明該筆貸款抵押物為南山窩地產證:N101234X號。抵押物所有權人是三八公司。而擬辦理上述抵押手續時,五達公司之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之簽名均為偽造之物(鑒定書原件現存深圳中級人民法院經濟庭)。所以,友邦公司與被湖貝支行之擔保貸款合同就不能說是真實有效的,而且也不能認為友邦公司與三八公司之借貸關係與本案的借貸關係無關。該案顯屬合謀詐騙,而不是普通的借貸合同糾紛。二、原審判決判令友邦公司承擔責任,開惡劣之先河,放過了真正的犯罪公司分子。本案實屬湖貝支行與三八公司有關人員的合謀詐騙活動,若僅以經濟糾紛待之,則湖貝支行就可以轉嫁損失而掩蓋有關人員真正的犯罪活動,而且公證機關有關人員也可以逃過瀆職之罪名。同時,本案實際用款人三八公司也可以逃脫罪責。其對金融係統及經濟領域內之違法犯罪活動具有極大負麵效應。綜上所述,原判決疏忽了本案的關鍵事實,且未能正確認定該案之性質;故不可能產生正確的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147條之規定,特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上級法院查清事實,支持友邦公司之上訴請求,以保護上訴人之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正常之法製秩序。


  湖貝支行答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二、友邦公司所稱對貸款“均不知曉”,完全不符合事實,我行信貸部門負責人曾經多次與該公司法人代表韋建軌通電話,在市民銀行接管服務社的時候,該公司也向深圳審計局出具了《債務確認函》。實際上該公司的原會計因為在辦理貸款時與湖貝支行有過接觸,直至目前仍與本行保持聯係。況且,其開戶的印鑒章全部都由該公司所提供,怎麽能說毫不知曉呢?三、友邦公司所稱的犯罪公司分子,其實說起來,該公司就是始作俑者之一。據了解,正是由於友邦公司與三八公司等公司合作建設所謂的三八大廈,才有一起到湖貝支行的融資之舉。現在又在合夥避債的同時,編織一些聳人聽聞的說詞,企圖把庭審引入歧途。其貪婪之心,昭然若揭。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湖貝支行與友邦公司簽訂的擔保貸款合同,內容合法,手續完備,且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應認定為有效。湖貝支行主張債權,證據充分,主張有理,應予支持;友邦公司謊稱對貸款“始終不知曉”,本院不予采信。友邦公司與三八公司的借款關係確屬另案處理範疇,可以另行起訴;至於友邦公司提出的公司詐騙問題,不是本案審理範圍,本院不予處理。友邦公司上訴無理,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890元,由友邦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高洪玉


  審判員:張 楨


  審判員:李 穩


  廣D省高級人民法院(印)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沈穗惠


  夏天看完省高院的判決書,從文件夾中拿出友邦公司的上訴狀做比較,發現省高院對友邦公司在上訴狀中一些聳人聽聞的有關犯罪作案的陳述不予複述。其實,這也是夏天對於不少貸款單位到了法院當被告後,對他們的為人最看不起的地方。你想,貸款貸了就是貸了;能還就還,不能還就是不能還;企業臨到了要倒閉的時候,反倒來個“既當**,又立牌坊”,往別人身上潑髒水,煞有介事地說別人是經濟犯罪分子,雲雲。其目的隻有一個:企圖纏訟賴債。這要是在*****時期,當事人被這種人貼上幾張大字報,便夠他喝幾壺了,要站立起來做人就很難了!


  至此,深圳友邦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韋建軌的如意算盤便打得不如其意。而與韋建軌臭味相投、在受理當事人委托後,特別喜歡用聳人聽聞的言辭嘩眾取寵以博取他人眼球的執業律師申公豹,再一次在法庭及法律麵前碰壁,其代理案與上訴狀所陳理據被依法駁回。


  “這多少有點大快人心。”夏天在心裏說:“自己應該感到慶幸:是在國家改革開放進程到了不可逆轉,國家法製建設發展到相對比較完善,終結了大規模的政治運動的時候,有幸從事了這一本身也是改革開放產物的相當敏感複雜的工作,並在幾年之後交由社會和政法機關去評價當年的是非曲直。我與很多當事人不同的是:幾年後的今天,仍作為銀行的代表人物在第一線參與此事,仍在看著當年這幫鑽營著要貸款的人們事後如是說。每當看到他們的一副副不同的嘴臉,就像考古學家在荒漠上找到的一塊塊遠古化石一般,記錄與反饋著他們各自人生的善良與鄙薄。當然,曆史是人民說的,不會因為一幫小人聲嘶力竭的叫喊而改變。從某種積極意義上說來,就人生的經曆而言,我所從事的這些應訴事件所積累的經驗與才幹,是多少錢也買不來的。”


  想到這些,夏天竟有點悠然自得起來,心裏充滿了寬慰。


  這時,陳作業來到夏天的辦公室,對夏天說:“老夏,到行長室開會了!”


  夏天說:“好的。”說完,將判決書放回文件夾,拿著筆記本來到行長室,準備參加支行人事考核工作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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