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三六、強龍不壓地頭蛇
話說夏天依約到了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見到了經辦法官孫萍小姐。她很友善地與夏天聊開了岸尾公司的貸款問題。夏天是在經濟糾紛案件中應付過場麵的人,他一邊聽孫萍講話,一邊揣測她的意圖,回答得滴水不漏。後來,孫萍收了夏天代表支行提交的資料,叫夏天在泛泛問話中形成的筆錄上例行公事地簽了一個字。孫萍將岸尾公司的《再審申請書》拿出了一份給夏天,對夏天說:“你回去以後跟王行長商量一下,還是要根據岸尾公司的《再審申請書》寫一個答辯意見,交給我們。”
夏天說:“可以。”
孫萍又說:“另外,麻煩你一件事,請你通知徐東海明天上午九點到我這裏來做筆錄。”
夏天說:“好的,一定幫你轉達到。”
因為當天下午夏天要到寶安法院參加金融專項執行座談會,從中院出來後便直接回到了家裏。
第二天上午,夏天在辦公室詳細地閱讀起岸尾公司的《再審申請書》,其文曰:
再審申請書
申請人:深圳寶安岸尾經濟發展公司
被申請人:市民銀行湖貝支行
被申請人:深圳安延汽車城有限公司。
申請事項:因原審在被申請人隱瞞事實真相,提供虛假證據資料的情況下,作出了不真實的調解,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故要求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號民事調解書、(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2號民事調解書,予以再審。
申請再審的事實與理由:
被申請人深圳安延汽車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赤兒,已被省公安廳以金融詐騙立案偵查,被申請人市民銀行湖貝支行(原為深圳湖貝金融服務社)原負責人莊宇亦因牽涉該刑事案件被查處,根據公安機關在該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已查清的情況,與先前 (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號、第1562號民事調解書所認定的事實有重大出入:
一、兩份調解書依據被申請人提供的虛假情況認定了申請人深圳寶安岸尾經濟發展公司向被申請人市民銀行湖貝支行(以下稱其原名湖貝金融服務社)借款共7900萬元不是事實,實際上是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借款16900萬元給被申請人深圳安延汽車城有限公司(以下稱被申請人安延公司),且均是在未簽有貸款合同的情況下,僅以借款借據列明借款單位為深圳安延公司及借款金額,分18筆於1994年6月10日前,就將款出帳劃到被申請人安延公司帳戶供其使用。1994年6月18日,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總經理莊宇得知市人民銀行將派工作組來查帳,重點是查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貸款21550萬元給被申請人安延公司一事,因被申請人安延公司注冊資金才3000萬元,貸款兩億多元,且借貸雙方均無辦理貸款合同,更無抵押、擔保,明顯違反國家金融工作的有關規定。為了掩蓋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本身及莊宇本人的錯誤,莊宇經與被申請人安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金融詐騙犯罪嫌疑人)朱赤兒合謀後,於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九日晚召集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副經理秦現虹,信貸部負責人徐東海、卜一定,營業部綜合櫃會計林運、吳冬梅等人,並通知被申請人安延公司正、副總經理朱赤兒、肖一林參加的情況下,在湖貝金融服務社開會研究應付市人行工作組的檢查,會上,由犯罪嫌疑人朱赤兒提出將被申請人安延公司在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未清償的貸款帳務作帳麵分解處理;其中4650萬元已於四月間補辦了由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以房產抵押,但尚未辦抵押登記手續的,應趕緊向國土局申請補辦抵押登記手續;剩下的16900萬元,則改為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貸款,莊宇在會上同意朱赤兒的意見,並安排信貸部負責人徐東海負責協助朱赤兒辦理虛假的岸尾經濟發展公司分18筆貸款16900萬元的貸款合同、借款借據等書麵文件,由營業部綜合櫃的林運、吳冬梅負責將被申請人安延公司在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的貸款16900萬元的帳務記錄改為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貸款16900萬元的帳務記錄。經此串謀後,被申請人的負責人朱赤兒、莊宇及辦事人肖一林、徐東海於次日一起去岸尾村,找到岸尾公司主要幹部劉森林,首先由朱赤兒提出要岸尾公司補辦貸款7900萬元的手續,當岸尾公司的幹部表示不同意時,朱赤兒即以如不能應付市人行對湖貝金融服務社的檢查,則安延汽車城就會垮掉,將會對岸尾村帶來巨大的損失等脅迫性的語言,施加壓力,連哄帶騙,再加上莊宇以湖貝金融服務社的名義作出“今後絕不會依此手續追究岸尾經濟發展公司還款,待應付檢查後就重新將帳目改過來”的信誓旦旦保證的許諾之下,岸尾村主要幹部沈棉、岸尾公司總經理劉森林等人竟喪失原則,不惜損害岸尾村全體群眾的集體利益,在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已弄虛作假填寫好的以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名義貸款16900萬元的貸款合同、借款借據等有關貸款文書上蓋章簽名。要指出的一點是:連貸款合同上所列的擔保人——深圳金凱歌發展有限公司也是由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找來的另一隻替罪羔羊。
二、(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2號民事調解書認定:(1994年7月11日)合同簽訂後,原告(湖貝金融服務社)依約將5700萬元人民幣劃入岸尾公司帳戶。但無論是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本身的會計帳或是其出具的借款借據,均無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後出帳付給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的記錄與憑據。在訴訟過程中,湖貝金融服務社作為證據提供到法庭的是如下幾筆:
1994.4,13,600萬元;
1994,5 ,9,700萬元;
1994,6,4,2000萬元;
1994,6,10,1000萬元、1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
以上 合計5900萬元。
分析上列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向法庭提交的證據,顯然在簽訂合同後的1994年7月11日後,並沒有劃付款項給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被申請人欺騙法庭,提供虛假證據,導致法院作出(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2號民事調解書,顯失事實,應予糾正。
三、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向法庭提交的證據,不但是不真實的,也是與其帳務記錄相矛盾的。根據當事人舉證對自己不利而產生的利益歸對方的原則,有效地反證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實際上從未向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借過貸款。
1、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在(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2號案訴訟過程中,向法庭提供一張所謂岸尾公司擔保清單,所列七筆共5900萬元借款,其中1994年6月10日借款100萬元,並無借款借據佐證。
2、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在(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號、第1562號兩案訴訟中,主張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共借款7900萬元,但提供到法庭的借款借據等金融往來的借據證據隻有七張,票麵金額共7000萬元,尚差 900萬元,未能按“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提供證據。
3、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在(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號、第1562號兩案訴訟中,提供到法庭作為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的借款借據主要證據,共七張,其中1994年4月13借款600萬元、1994年5 月9日借款700萬元、1994 年6月4日借款2000萬元,三筆借款共計3300萬元。在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本身的會計帳中記錄,既記為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借款,又記為被申請人安延公司借款。這一情況表明:實際上隻有被申請人安延公司借了款。
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且是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號、第1562號兩案所涉兩個貸款合同,所簽訂時間分別為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訂明的貸款期限分別為 1994年6月10日——1995年4月 9日、1994年7 月11日11——1995年5月10日,而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直到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一日之前,並沒有向本申請人主張權利,催收款項。在訴訟過程中,本申請人提出兩案均已超過訴訟時效,而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隨後變戲法般向法院補充提供一份《貸款逾期通知書》,上有本申請人及法定代表人於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的簽名蓋章,作為其已向本申請人主張權利的唯一證據。但細看該《貸款逾期通知書》,其首句“貴單位於1994年4月13日(簽契約日期)向本行借款多筆”即知該《貸款逾期通知書》與(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號、第1562號兩案無關。第一,該兩票所涉的兩份貸款合同(契約)簽訂日期分別是1994年6月10日、1994年7月11日,並不是1994年4月13日。第二,該兩案所涉款項在1994年4月13日隻有一筆600萬元,並非“多筆”。可見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向法庭提供的《貸款逾期通知書》,根本不能作為該兩案訴訟時效中斷的憑據。
五、(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號、第1562號兩案,審判程序似有欠妥之處,應予糾正。《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隻有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才適用簡易程序,而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該兩案時,均采用獨任審判的簡易程序,與有關法律的規定有悖。
綜合上述各點,本申請人認為:
第一,本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分別在1994年6月10 日、1994年 7月11日的貸款合同上簽名蓋章,並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本申請人並沒有向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貸過款,真正的借款人是被申請人安延公司,真實的借貸行為是發生在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與被申請人安延公司之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兩案所涉及的貸款合同不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該民事行為不成立。
第二,本申請人於1994年6月10 日、1994年7月11日的貸款合同上簽名蓋章,是基於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的口頭承諾:“今後絕不會依此手續追究岸尾經濟發展公司還款,待應付市人民銀行派出的檢查組檢查後就重新改過來。”這一承諾,反映了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後來的借貸民事行為是虛假的,而且是違法的。同時,莊宇的承諾,是代表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作出的,必須由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履行,本來不應該向本申請人提出還款主張,而應該把貸款手續改過來,恢複到是由被申請人安延公司向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借款的真實事實上。
第三、(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號、第1562號兩案,真實事實是被申請人安延公司向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借款7900萬元。該兩案在審理過程中,未能以事實為基礎,分清是非,即進行調解,違反了法律規定。當然,本申請人在處理該兩案的訴訟中亦有一定的過錯,就是在詐騙犯罪嫌疑人朱赤兒於訴訟期間作出全部欠款由其安延公司在短期內全部清償保證的情況下,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在訴訟期間也表示:“如能達成調解協議,可給予較長還款時間由安延公司籌款還債,以了結此事”等又哄又騙的語言誘導下,未能將本身所知道的真實情況在法庭上陳述清楚。誠然,本申請人知道的真實情況也很有限,因為主要的欺詐性行為是由兩被申請人共同做出的,本申請人不可能全知道。
本申請人並沒有向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貸款,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日雙方簽訂的兩份分別落款時間為1994年6月10日、1994年7月11日的貸款合同及相關手續,是虛假的,是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及被申請人安延公司以欺詐的手段,使本申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簽署的;兩被申請人以合法形式掩蓋其非法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應作為無效民事行為處理。
鑒於以上所述,懇請人民法院本著“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司法原則,撤銷(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號、第1562號民事調解書,對該兩案予以再審,改判本申請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安延公司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此呈
市中級人民法院
深圳寶安岸尾經濟發展公司(印)
一九九八年十月五日
看官:岸尾經濟發展公司這篇《再審申請書》,全文的措辭顯然比工業村委的《申請再審書》要溫和得多,而且更占有材料和證據,真的應了一句“有理不在乎聲大”。
夏天詳細琢磨文中的根據,其基本事實還是站得住腳的。而且它隻說以岸尾經濟發展公司作為借款方的7900萬元的貸款是不真實的,沒有說岸尾公司拿出29棟房產抵押安延公司的4650萬元的行為不是岸尾公司真實意思的表示,顯然是經過深思熟慮的。
從這個意義上講,夏天認為是實是求是的。因為當時湖貝金融服務社還沒有正式對外營業,岸尾公司的房產證就已經拿到了湖貝金融服務社人事部門的鐵櫃裏。而在此前,安延公司與岸尾公司還簽訂了一份雙方合作開發汽車城用岸尾村房產融資的協議書,怎麽不是岸尾村的真實意思表示呢?
還有一個問題,也讓夏天陷入了長考:“洪虎他們對自己做了五次筆錄,但在該申請書上隻字未提,隻在附件中作為證人而摘錄了證詞。那麽,專案組不在文章中寫上我的名字有什麽玄機呢?是疏忽了,還是有意的避開,以期我在決策應訴時做出對他們更有利的較大的回旋餘地?”
而《再審議申請書》上提到的另一個公司——深圳金凱歌發展有限公司,因其擔保行為被說成是替罪羔羊,顯然是不合適的,因為他是通過擔保行為實現的得利者。但是,作為銀行方麵則是有口說不出,因為隻要一解釋,恰恰印證了岸尾村說的:是銀行與金凱歌公司相互利用、相互勾結,作了虛假擔保。
夏天將該《再審申請書》複印了三份,兩個行長各一份,自己留一份,還剩一份準備給法律顧問郝文婷。以便待大家都推敲完原文後,開會研究對策時,有充分的應對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