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章
不安抗辯權
我國《合同法》第68條規定了不安抗辯權:「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自己,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債務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預期違約
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1)前提條件不同
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前提條件是雙方當事人履行債務的時間有先後之別,而預期違約制度不以雙務合同當事人債務之履行存在先後順序為前提,無論雙方當事人是否有義務先行作出履行還是同時作出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在對方預期違約時中止履行合同而尋求法律救濟。(2)行使權利主體不同。
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主體僅為一方,具有特定性,即有先為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而合同任何一方都可提出預期違約。
(3)行使權利所依據的原因不同。
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根據是后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包括:其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謊稱有履行能力的欺詐行為;其他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情況。而預期違約所依據的理由是一方聲明不履約以及債務人在準備履約過程中的行為表明其將不履約。
(4)時間要件不同。
不安抗辯權要求應當先履行一方當事人的合同義務已到履行期。這是因為,如果先履行一方當事人的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擇期可以根據期限規定進行抗辯,不必援用不安抗辯權。而在預期違約中,違約的時間必須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後至履行期限屆滿之前。
(5)過錯是否為構成要件不同。
不安抗辯權的成立無須對方主觀上有過錯,只要其財產在締約后明顯減少並導致難為對待給付的危險即可;至於由於何種原因所引起,在所不問。而預期違約的成立要求違約方主觀上有過錯。
(6)法律救濟方法不同。
在不安抗辯權制度中,先行履行一方的救濟方式是該權利人可以中止合同履行,並且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的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預期違約則規定在對方不提供履約保證時,債權人可選擇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置對方的提前毀約於不顧而繼續保持合同的效力,以等待對方在履行期屆至時履約。不安抗辯權
我國《合同法》第68條規定了不安抗辯權:「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自己,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債務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預期違約
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1)前提條件不同
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前提條件是雙方當事人履行債務的時間有先後之別,而預期違約制度不以雙務合同當事人債務之履行存在先後順序為前提,無論雙方當事人是否有義務先行作出履行還是同時作出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在對方預期違約時中止履行合同而尋求法律救濟。(2)行使權利主體不同。
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主體僅為一方,具有特定性,即有先為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而合同任何一方都可提出預期違約。
(3)行使權利所依據的原因不同。
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根據是后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包括:其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謊稱有履行能力的欺詐行為;其他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情況。而預期違約所依據的理由是一方聲明不履約以及債務人在準備履約過程中的行為表明其將不履約。
(4)時間要件不同。
不安抗辯權要求應當先履行一方當事人的合同義務已到履行期。這是因為,如果先履行一方當事人的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擇期可以根據期限規定進行抗辯,不必援用不安抗辯權。而在預期違約中,違約的時間必須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後至履行期限屆滿之前。
(5)過錯是否為構成要件不同。
不安抗辯權的成立無須對方主觀上有過錯,只要其財產在締約后明顯減少並導致難為對待給付的危險即可;至於由於何種原因所引起,在所不問。而預期違約的成立要求違約方主觀上有過錯。
(6)法律救濟方法不同。
在不安抗辯權制度中,先行履行一方的救濟方式是該權利人可以中止合同履行,並且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的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預期違約則規定在對方不提供履約保證時,債權人可選擇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置對方的提前毀約於不顧而繼續保持合同的效力,以等待對方在履行期屆至時履約。不安抗辯權
我國《合同法》第68條規定了不安抗辯權:「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自己,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債務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預期違約
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1)前提條件不同
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前提條件是雙方當事人履行債務的時間有先後之別,而預期違約制度不以雙務合同當事人債務之履行存在先後順序為前提,無論雙方當事人是否有義務先行作出履行還是同時作出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在對方預期違約時中止履行合同而尋求法律救濟。(2)行使權利主體不同。
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主體僅為一方,具有特定性,即有先為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而合同任何一方都可提出預期違約。
(3)行使權利所依據的原因不同。
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根據是后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包括:其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謊稱有履行能力的欺詐行為;其他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情況。而預期違約所依據的理由是一方聲明不履約以及債務人在準備履約過程中的行為表明其將不履約。
(4)時間要件不同。
不安抗辯權要求應當先履行一方當事人的合同義務已到履行期。這是因為,如果先履行一方當事人的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擇期可以根據期限規定進行抗辯,不必援用不安抗辯權。而在預期違約中,違約的時間必須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後至履行期限屆滿之前。
(5)過錯是否為構成要件不同。
不安抗辯權的成立無須對方主觀上有過錯,只要其財產在締約后明顯減少並導致難為對待給付的危險即可;至於由於何種原因所引起,在所不問。而預期違約的成立要求違約方主觀上有過錯。
(6)法律救濟方法不同。
在不安抗辯權制度中,先行履行一方的救濟方式是該權利人可以中止合同履行,並且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的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預期違約則規定在對方不提供履約保證時,債權人可選擇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置對方的提前毀約於不顧而繼續保持合同的效力,以等待對方在履行期屆至時履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