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追究合同違約方的責任
在商品經濟社會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社會裡,合同是作為誠信最主要的法律載體而存在的。當然,這個載體並非包羅萬象、巨細無遺的,而是主要為調整平等民事主體間的以財產利益為主的民事利益關係的一種工具。而違反合同就是一種對基本經濟關係的踐踏,因此,這種行為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即違約責任。
據統計,在我國各類經濟合同中(例如2008年有30多億份)履約的僅為30%~35%,這意味著每年有幾十億份經濟合同無法實現。因此,企業經營者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和保證自己的經營狀況向良性方向發展,一方面自己應當嚴守信用,履行合同;另一方面也要掌握一些追究對方違約的法律法規,以便更好地保護自己。
我國合同法中規定的違約責任有兩層意思:一層是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時應承擔的相應民事責任;另一層是指合同當事人因過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時,侵害了合同對方當事人的經濟權利,甚至損害對方的經濟利益時應當承擔的經濟責任。
我國《合同法》在堅持嚴格責任為一般歸責原則的同時,規定了過錯歸責原則。過錯歸責原則的規定有:(1)責任免除。由於故意違約行為表現了對合同義務和他人利益的漠視狀態,故許多國家法律規定不得通過免責條款對故意違約責任加以免除。
(2)預期違約責任。預期違約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的違約,包括明示的預期違約和默示的預期違約。
(3)加害給付責任。加害給付又稱積極侵害債權,是指債務人履行給付不合債務本質,除發生債務不履行的損害之外,更發生履行利益之外的損害,債務人應當承擔履行利益之外的損害的一種賠償責任制度。
(4)合理預期規則。根據這一規則,違約方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不得超過其訂立合同時已經或者應當預見的損失。
(5)消費合同中欺詐行為的懲罰性賠償。在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上,傳統民法實行過錯歸責原則。
(6)減輕損害規則。根據這一規則,一方當事人違約並造成損失后,另一方當事人應當及時採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否則應對擴大的損失負責。
(7)雙方過錯的責任承擔。我國《合同法》第120條規定:「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某公司與印染廠於2007年8月30日簽訂了一份紗布購銷合同。合同規定,該公司於9月底前發貨6萬米,其餘部分等印染廠通知再發貨。印染廠預付貨款20萬元,餘款在10月、11月、12月3個月內付清。公司於9月28日如約發貨,印染廠收貨后,匯給公司20萬元,但餘款35萬元卻以該公司未寄細碼單正本為由,拒不付款,公司多次催款無效,只得將其告上法庭。
在本案中,合同簽訂之後,雙方形成了合同關係。公司享有收取預付款並於12月底收回全部貨款的經濟權利。但因印染廠違約,其經濟權利受到了侵犯;同時,其公司經濟利益也受到了損害,因此,法庭判該印染廠承擔全部違約責任。
事先在合同中註明如果有一方違約,將判罰若干違約金,有助於威懾各方對合同的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