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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章,可集

  “明清兩代是國家封建專製主義中央集權製高度發展的時期。它集曆代行政法之大成,對行政法典法規的製定更為係統化,規範化。明清仿《唐六典》製定了《明會典》與《清會典》。“會典”之名始於明代,即典章會要之意。《明會典》體例以六部官製為綱,分述各行政機構的職掌和事例。其記載有關章典製度,凡明史所未載者,會典均有交待。萬曆《禦製重修明會典序》中說:“輯累朝之法令,定一代之章程,鴻綱細目,燦然具備。”《清會典》記載了清代開國至光緒各級行政機構的職掌、事例和活動原則。它采用以官為典,以職立官,有典有例的分合序列。清代的官員都得以會典來執法。正如《續修大清會典序》中所說:“會典所載,皆百臣奉行之政令。””


  “司法審判機關國家古代司法,行政往往不分,行政機關兼行審判權,審判權受皇權左右,成為國家封建司法製度的一個基本特點。”


  謝胭說完這句話之後,梁戀點點頭,“我們兩個整理過後,然後整理出一篇奏章呈給皇上。”


  “好。”


  “先秦秦以前沒有專設司法機關,隻是設官理刑。夏有大理,商周有司寇。因以往的兵刑不分,往往軍事長官又是司法長官。戰國時期,各諸侯國先後設置掌握獄訟的最高法官,秦稱“廷尉”,齊稱“大理”,楚稱“廷理”。”


  “秦統一的秦王朝建立後,“廷尉”列為九卿之一,作為中央司法機關的長官,負責審理皇帝交辦的案件和地方移送的疑難案件。秦地方無專門的司法機關,郡守、縣令兼行審判權,可自行處理一般案件。”


  “漢代中央仍以廷尉,又稱大理,為最高司法長官,地方司法機關與秦基本相同。漢在司法製度方麵也有一些變化,尚書台設立後,其中的三公曹,西漢時,二千石曹,東漢時,亦掌有一定的司法權,分割了廷尉的一部分職權。”


  “三國兩晉南北朝這一時期的司法製度基本沿襲漢製,又有所發展。中央司法機關一般仍稱廷尉。北齊沿稱大理寺,機構日趨擴大。這一時期的地方司法機構仍與行政機構合而為一,司法權由郡太守,州刺史和縣令等各級行政長官掌握。”


  “隋唐以大理寺主管審理,判決朝廷百官犯罪與京師徒刑以上案件及地方移送的死刑疑案。刑部為中央司法行政機關,主管司法行政,負責審核大理寺及州縣審判案件。禦史台為中央最高監察機關,負責監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動,亦參與某些案件的審判。唐朝時,每遇重大案件,皇帝通常命令大理寺卿同刑部尚書、禦史中丞共同審理,稱作“三司推事”。隋唐時期的地方的司法仍由行政機關兼理。”


  “宋代司法機關不斷擴大,職權分散。於中央司法機關大理寺和刑部之外,皇帝在宮中增設審刑院,掌審議大理寺上報的案件。宋神宗時,取消審刑院,其職權劃歸刑部。地方司法仍由州,與州同級的有府,軍,監,和縣兩級行政機關兼理。”


  “遼代司法體製,契丹部落很早就設有世襲決獄官,由軍事首領夷離堇兼理司法。契丹國建立後,於太祖神冊五年置夷離畢院,以夷離畢為北麵官,“北麵治宮帳、部族、屬國之政”,專掌契丹等北方少數民族行政與司法事務。遼太宗以後,又仿效唐宋製度,置大理寺、禦史台等南麵官,“南麵治漢人州縣,租調,車馬之事”,專掌漢族地區行政與司法事務。因此,其行政及司法製度都分為兩個。”


  “遼聖宗時期,開始任用漢人執掌司法,試圖縮小契丹與漢人司法製度的差異,消除民族隔閡。”“這個也要寫在奏章之中嗎?”梁戀問謝胭,謝胭此刻倒有些拿不住主意了,想過片刻之後隨即搖搖頭道,“還是別了吧。”


  卻不成想,謝胭的這一個決定卻讓不久之後的大吾差點有一場血洗。


  “金代。初期沒有專門司法機構,各級軍政長官兼理司法。熙宗改革後,司法製度大多仿效漢製,但又具有民族特色。中央設刑部,大理寺,禦史台等司法機構,其官員分別由女真人,漢人,契丹人擔任,並設譯史充當翻譯,以解決斷案中語言不通的問題。地方仍沿襲宋製,由行政機關兼理司法。章宗大定二十九年,各路設提刑司,作為中央的司法派出機構,執掌司法事務。”


  “元代統一全國後,於中央設刑部,禦史台,並將大理寺改為大宗正府。泰定帝時,將審判權分別歸刑部和地方政府。蒙古人犯罪,隻由宗正府審理。元代州縣兼掌司法,路則在總管府下設立推官,專理刑獄。”


  “明清兩代封建專製主義中央集權日益強化,司法權更趨集中,完善。於中央設都察院,刑部,大理寺,合稱“三法司”,分典刑獄。都察院掌糾察,刑部主審訊,大理寺主掌複核,成為專司駁議的慎刑機關。對重大案件實行“三司會審”,清稱“九卿會審”,標誌著皇帝對司法權的嚴格控製。明代的錦衣衛和東、西廠,亦握有廣泛的司法權。清代專門設立了承審滿人訴訟的司法機構,並將司法管轄深入到少數民族地區,中央理藩院專設理刑司,負責對少數民族案件的審判。”


  “國家的古代法律製度具有以下主要特點:國家主義。國家實行專製主義的統治,奴隸市間的君主的“命”即法律,封建市間的皇帝擁有至高無上的權力,實行個人獨裁統治,既是最高立法者,又是最高審判官。曆代法律都以皇帝個人意誌的形式表現出來。律的製定雖由朝臣具體完成,但批準權屬於皇帝,曆代帝王都淩駕於法律之上。除律外,皇帝還可根據需要隨時發布詔,令,格,式等。“法自君出”,進一步鞏固和強化了皇權。”


  “禮法結合。在國家古代法律中,禮占有重要位置,“為政先禮,禮為政本”,禮既是道德規範,又是法律規範。秦始皇以法治國,西漢初期大體上是“霸王道雜之”。自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以後,儒家思想成為主導的政治思想,以其為基礎逐步形成了以禮法合流為基本特征的封建法律思想體係。維護“三綱五常”成為封建法典的核心內容,德主刑輔、禮刑並用成為法製的原則。從“引經決獄”,實行秋冬行刑,到“十惡大罪”和“八議”的規定等,許多法律內容都是以儒學的等級倫理關係作為定罪或赦免的標準,並為曆代統治者所尊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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